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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震监测管理规定_爱游戏最新首页登录-爱游戏体育平台app-爱游戏官方正版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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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4月2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震监测活动的管理,提高地震监测能力,根据国务院令第409号公布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运行、监督管理以及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应当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震监测台网,包括国家级地震监测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及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工作的领导,将地震监测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震监测的科学研究、研发技术和推广应用,支持地震监测的国际合作与交流,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与地震监测活动,并对在地震监测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坝高80米以上、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且位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中峰值加速度0.15g以上区域的水库;

  (三)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认的水库正常蓄水区及其外延5000米范围内有活动断层通过的水库;

  (四)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认的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对重要城镇、重要基础设施导致非常严重次生灾害的水库。

  第七条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新建水库应当在开始蓄水前1年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投入运行;油田、矿山、石油化学工业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在投产前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投入运行。尚未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已建水库和油田、矿山、石油化学工业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年内补建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投入运行。投入运行的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应当正常运行20年以上。

  (二)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或者装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上的水电站大坝;

  (五)高度超过100米,且位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中峰值加速度0.15g以上区域的高层建筑工程;

  (六)采用隔震、减震等新技术,且位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中峰值加速度0.20g以上区域的建筑工程。

  第九条地震监测台网的设计、施工和采用的设备、软件,应当符合国家地震监测的有关技术标准。

  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的设计的具体方案、施工情况、验收意见应当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应当符合国家地震行业规范要求,地震监测信息应当依规定实时传送并汇交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单位理应当将年度运行报告、分析报告等材料,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国家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按照《条例》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省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外,由省财政承担;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以及地震宏观观测网点的保护和管理经费,由州、市、县(市、区)财政承担。

  省财政以及州、市财政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穷的地方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地震宏观观测网点的保护和管理经费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的单位应当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运行提供用地、通信、交通、水、电等条件保障;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的运行受到影响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其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式样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可能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建设单位理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并采取保护措施,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负责规划和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在审批规划和建设项目时,涉及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应当事先征求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第十五条建设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下列措施后方可建设:

  (一)增建抗干扰设施。增建的抗干扰设施必须保证地震监测设施发挥正常工作效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抗干扰设施无效时,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新建地震监测设施与原地震监测设施应当进行对比监测,正常运行满1年后,原地震监测设施方可拆除。确需提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的,应当经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同意。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和进行对比监测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活动,可能对地震监测设施造成临时性干扰的,应当将相关情况告知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干扰程度要求其采取相应措施。所需费用由造成干扰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条例》及本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及强震动监测设施建设的,妨害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监督管理的,或者对地震监测设施、地震观测环境能够造成危害、破坏的,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监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的建设、运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相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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