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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肇事罪作为常见犯罪,蕴含着典型的刑法适用原理和刑法解释方法。以“逃逸情节”为主要构成要件所划分的三个量刑档次,使得交通肇事罪处罚的范围和幅度巨大;此外,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区别点需要认真甄别。

  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除了机动车司机外,任何交通参与人都可能会成为交通肇事罪的责任主体,此外,根据《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即使未直接驾驶车辆,但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亦构成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的地点不限于道路还包含内河,但铁路和航空不在交通肇事罪的范围以内。其中道路不仅限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还包含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在公众通行的场所之中,较有争议的就是居住小区、校园等是否属于该类场所。这样的一个问题不是一概而论,须结合“公共性”作实质性的判断。“公共性”的本质在于人员或车辆的不特定性。若小区或校园采开放式管理,则显然具有公共性,属于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反之,严格封闭式管理的则不具有公共性,不属于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若小区实行半开放半封闭式管理,则须进一步区分情况,对来访者仅限于受访业主的亲友的,对象相对特定,不具有公共性;若只需进行简单登记即可进出的,则属于面向社会大众,具有公共性。

  (3)重伤一人以上,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保护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解释》对交通肇事罪入罪标准的规定看似十分清晰,但肇事者本人能否计入人数之中,值得推敲。例如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导致本人重伤和另外2人重伤的,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又如行为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仅导致本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在仅有肇事者本人承担肇事责任的情况下,根据《解释》对于入罪标准的规定,死亡1人情形显然不能指肇事者本人(在我国,人民法院不能对死者判处刑罚),且根据法理,自损行为一般亦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不论是重伤3人还是重伤1人,均不应包含肇事者本人。

  除了肇事者本人,还有别的人(例如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承担肇事责任的情况下,肇事者本人的伤亡结果与其指使、强令等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作者觉得肇事者本人死亡或重伤应当计入交通肇事罪入罪标准的人数之中。

  在重伤1人入罪的标准中,不仅要求主责以上责任+重伤1人后果,还要求符合6种情形之一。该6种情形的前4种均规定是“机动车辆”,这就表明“非机动车”在该4种情形下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例如酒后驾驶电瓶车造成他人1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司法实践中一般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论处(《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29期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诉徐瑞瑞过失致人重伤罪案 以下简称“徐瑞瑞案” 一审:(2017)苏0116刑初809号二审:(2018)苏01刑终93号)。需要指出的是,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及重伤一人后逃逸的情形,由于并没有规定须驾驶机动车,因此该些情形不限于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驾驶情形,笔者并未找到非机动车超载的规定,故该种情形应该亦指驾驶机动车。

  另外,徐瑞瑞案对超标电瓶车在刑法上只能认定为非机动车的裁判观点,对相关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作用。

  《解释》规定了3种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情形:①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②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③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解释》对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并没有规定有兜底条款,引发的问题是,司法实践能否突破司法解释的规定,扩大加重情节的适合使用的范围,值得推敲。刑事审判参考916张超泽交通肇事案采肯定说,该案张超泽因吸毒失去意识造成1人死亡、5人轻伤、7人轻微伤及部分财产损失(未达到入罪标准),法院认为对于具有毒驾等特殊情节的,可适当降低致人伤亡的程度来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最终法院判处张超泽有期徒刑七年。

  《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以上、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无能力赔偿直接财产损失数额3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上)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重伤1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上另具有①酒驾毒驾机动车②无证驾驶机动车③明知是不安全机动车而驾驶④明知是无牌证或已报废机动车而驾驶⑤严重超载驾驶)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根据该条文的规定,可以总结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成立的三要件:①构成逃逸量刑升档以构成基本犯为前提;②主观上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目的;③客观上具有逃跑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据此可以总结得出,交通肇事后肇事人负有“保护现场、救助伤者、及时报案”的法律义务。

  交通事故发生后,无论是法律层面还是道德层面,救助伤者无疑是第一位的。其次,现场保护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至关重要,否则即使报案后交警及时赶到现场,也变得毫无意义,因此保护现场较及时报案更重要。最后,在及时报案后,可以引申出肇事者还负有听候处理、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以上能得出,救助伤者保护现场及时报案听候处理。肇事人在履行先前义务时,不得认定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目的。

  “为逃避法律追究”的明知可以推定,从肇事当时的时间、地点、路况、行为人具备的知识、经验等方面客观地评判其是否明知,尤其是事故发生现场的行为以及离开现场后的后续行为(最为关键)从而确定行为人是否明知。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知发生交通事故的不属于逃逸。

  (4)肇事人因担心遭受被害人亲友的报复而临时躲避的行为,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目的,不能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

  (5)“逃避法律追究”不局限于刑事责任,还包含民事赔偿、行政处罚等责任。

  逃跑的时间,应在交通肇事后至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判断标准是会否影响到对被害人的救助、导致事故损失的扩大、妨害民警对事故的查处。

  交通肇事逃逸的现场不仅包括事故发生现场,而且包括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场所,例如医院等。需要非常指出的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与入罪标准中“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不同,后者仅限于事故现场,不包括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场所。

  从字面上看,逃跑应理解为是一种作为,但交通事故现场往往人员较多,有司乘人员也有围观群众,肇事人在肇事后隐藏身份,或找人顶替,虽然肇事人仍在现场,实质上却与逃离现场无异,可以认定为具有逃跑行为。

  如前文所述,救助伤者义务高于其他法定义务,但肇事人滞留现场拒绝抢救被害人,虽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目的之嫌,但因其不具有逃跑的客观行为,故不能评价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5)因受伤昏迷等原因被动离开现场,醒后公安人员询问时不如实交代的,视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所谓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在交通肇事案件认定中,禁止重复评价包含2层含义:

  (1)在重伤1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上,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情形时(不存在①酒驾毒驾机动车②无证驾驶机动车③明知是不安全机动车而驾驶④明知是无牌证或已报废机动车而驾驶⑤严重超载驾驶5种情形之一),逃逸情节已在构成交通肇事罪时予以评价,不得再认定肇事人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而对其加重处罚。

  (2)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将逃逸情节作为肇事人构成事故主要责任以上依据的,不得再认定肇事人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而对其加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诉龚德田交通肇事案二审法院认为: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需同时具备负事故全责或者主要责任,行为人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就本案而言,交警部门就是根据龚德田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认定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即龚德田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龚德田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显然是对其逃逸行为重复评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了定义,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有必要注意一下的是,该表述并不同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未规定“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产生的问题是“因逃逸致人死亡”是否须以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为前提。这一问题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但刑事审判参考1118邵大平交通肇事案使这一争议尘埃落定,该案裁判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不以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必要条件。此外,该案裁判观点更指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不以行为人在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中的责任大小为前提条件。

  两者的区分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移置被害人的行为。根据《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没办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即存在移置行为的构成故意杀人罪(作为)。

  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移置被害人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从客观和主观上作出推定:客观上若能证实被害人当时重伤不能站立和移动,或事故现场与发现被害人尸体现场之间距离较远,即可推定;主观上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可能认识到被害人没有死亡,被害人客观上确实未死亡,行为人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隐藏,即可推定。

  需要注意的是,①并非肇事人只要有移置行为就一律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只有使被害人不易被人发现的情形下,“因逃逸致人死亡”才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②无移置行为不意味着即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人还有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不作为)。

  两者的区分关键是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是必然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的不同,造成事故二次伤害危险的可能性也不同。有的交通事故发生在白天,事发路段车速较低,若发生事故,后续车辆容易发现并及时避让;有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夜晚,事发路段视线不清,极易引发二次事故;有的交通事故虽发生在白天,但事发路段车速很高,一旦发生意外事故,后续车辆往往来不及避让,也容易引发二次伤害。此外,被害人伤情的严重程度,其能否自行摆脱二次事故的发生,也是参考的主要的因素。刑事审判参考925李中海故意杀人案裁判观点指出:交通肇事后,明知不采取救助行为必然会导致被害人死亡而逃逸的,应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

  “因逃逸致人死亡”不能仅作字面理解。例如,在发生轻微肇事后,因被害人阻拦,肇事人为摆脱被害人追赶,将被害人撞倒碾压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中,虽然也可谓逃逸致人死亡,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肇事人驾车撞击或碾压被害人导致的,而非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该种情形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1、肇事后当场致人死亡并逃逸的,因被害人系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不是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对肇事人只能以“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处罚;

  2、在被害人死亡与肇事人逃逸行为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原则,不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

  两罪都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一般认为前者是过失犯罪,后者是故意犯罪。但故意过失隐藏在行为人的内心之中,这就需要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刑事审判参考1271李彬交通肇事案的裁判观点有助于我们理解两罪的区别:

  1、仅有一次碰撞行为的,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态度,否则不能认定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或间接故意,只能认定为过失,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其中,对造成特别重大伤亡后果的案件,不能仅因后果极其严重就认定行为人当时出于故意心态,即不能仅凭结果认定主观心态,还要综合案件的具体情节来认定。

  2、有两次以上碰撞行为的,说明行为人出于逃逸等目的,将他人的生命置于高度危险之中,其本人已没能力对这种危险进行相对有效控制,但依然不管不顾,为逃脱罪责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一般可认定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肇事人找人顶包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作证罪,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肇事人在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既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又构成妨害作证罪,应以交通肇事罪与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肇事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找人顶包的行为从本质上说都是一种交通肇事后的逃跑行为,应以交通肇事后逃逸从重处罚(《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06期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诉沈水根交通肇事案)。

  第三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发生后,肇事人如果未逃离事故现场,此时肇事人指使他人顶替、作伪证的行为是肇事后逃避法律追究的手段之一,已被吸收在交通运输肇事逃逸情节中,不能再单独认定妨害作证罪。若肇事人离开事故现场后,再指使他人顶替,因先前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逃逸后其找人顶包不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评价范畴,应以交通肇事罪与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06期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诉费良玉交通肇事案)

  司法实践中,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交通肇事案件的主要证据,长期以来一直是定案的重要依据,甚至达到了唯“事故责任认定书”论的程度。《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亦指出:“有关事故责任认定方面的统一执法标准虽然仍需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进一步规范,但在目前条件下,还应坚持以交管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前提。”

  依据前文的阐述,其实已能感知出,唯“事故责任认定书”论与《解释》存在矛盾。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诉龚德田交通肇事案中,就因事故责任认定书与逃逸情节重复评价问题,导致一、二审法院判决结果不一。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行政机关制作的文书,其目的是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而对交通肇事犯罪人科处刑罚,则是为了惩罚与预防犯罪。显然,两者目的存在本质的的差别。将交警部门为了行政管理需要制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刑事案件判案的最重要、最直接的根据,必然会造成交通肇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混乱。

  回归交通肇事罪的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出现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该条文的规定,肇事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必须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违规而造成重大事故。即交通事故以及事故引发的后果,是肇事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导致的。换言之,如果肇事人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在事故发生之后,则不能评价为交通肇事罪的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逃逸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能减轻责任。从该条文看出,只要肇事人有逃逸行为,大多数都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即使被害人有过错减轻责任,肇事人也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问题是,肇事人逃逸的行为是在事故发生之后,对肇事人是否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在事故发生之时进行判定。将逃逸纳入责任认定事由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然无法对事故发生时的责任分担作出认定。

  笔者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直接根据。笔者提出司法机关在判断事故责任时,应首先关注事故发生的原因,其次从原因入手,分析双方在事故发生存在何种过错,再结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比较双方过错的大小(例如《北京市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分层次认定事故责任的做法较为科学。该标准“确定责任一”列举了一方当事人为全部责任的过错情形;在确定当事人责任时,优先适用“确定责任一”;只有一方当事人有“确定责任一”所列过错行为的确定其为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同时具有“确定责任一”所列过错行为的,双方当事人为同等责任。无法适用“确定责任一”确定责任时,首先按照附录中依过错行为的交通事故类别确定当事人有无A类行为,其次确定当事人有无附录中B类行为,然后根据“确定责任二”确定当事人责任。),最后对肇事人究竟承担事故何等责任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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